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盧欣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經本院函查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於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等。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