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李衍盛

相對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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