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請人廖○○

相對人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300192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為腦缺氧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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