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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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賢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賢駿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畫有紅色標線處。嗣告訴人 陳瑞昌 於同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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