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丙○○於89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我的生母改嫁給收養人,收養人是軍公教人員,那個時候軍公教可以減免很多費用,所以我才給收養人收養,因為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所以聲請本件終止收養,我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我在出社會前一直都跟本生家庭同住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養家妹甲○○到庭陳稱:同意終止收養,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姊妹黃○○、黃○○、黃○○及黃○○皆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原姓氏之意願,有同意書四份在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