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駕駛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籍不符,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自在市區道路持續高速疾駛、闖越紅燈轉彎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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