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彥碩碩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陳報碩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

  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

  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

  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

  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碩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前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函受理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就任為碩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自114年2月9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紙在卷可稽,而據本件聲請狀所載,及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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