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3330-XZ」號偽造車牌1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號碼「3330-XZ」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3330-XZ」號偽造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1面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