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蔡建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發自民國103年1月1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國道公路3號公路北向209.1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