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趙世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基於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間,共計五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之「台灣地區養豬場資料建檔卡」即已登記為「養豬戶姓名:甲○。豬場地址或地號:基隆市○○○路○○○巷五之一號。設場日期:五十六年0月。」綜觀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養豬場資料建檔卡」之登記,上訴人早於五十六年設場飼養豬隻,原審未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應適用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顯有違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興建豬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上訴人對其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上訴除仍執:系爭土地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吳振鳳 借用,嗣始由政府強行徵收,且原告明知被告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何以長期不行使其權利,顯已逾時效云云等語為辯外,復補稱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其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即屬國民政府所有,嗣於七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振鳳,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吳振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吳振鳳之間,為對人之債權效力,尚難據以對抗具有對世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又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二)又按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雖規定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然該規定,係指上訴人如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然若尚未簽訂租約前,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謂有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得本於該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分別三0三.五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八0平方公尺、二十九.六二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因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以前之公告地價為三百元,八十六年以後之公告地價為三百二十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分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二百四十元、二百五十六元為申報地價,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屬交通要衝,當地之經濟繁榮情況僅屬中庸,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以經商牟利,所受之利益非少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要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附表┌────┬────────────────────────┬───────┐│姓名│計算方式│金額│├────┼────────────────────────┴───────┤│甲○│3、00×0.8×370.99×0.08÷12=594元│││594×24=14、256元│││(84、7、1-86、6、30共計二十四個月)│├────┼────────────────────────────────┤│甲○│3、20×0.8×370.99×0.08÷12=633元│││633×39=24、687元│││633÷30×13=274元│││(86、7、1-89、6、30共計三十六個月)│││(89、7、1-89、10、13共計三個月又十三日)│├────┼────────────────────────────────┤│甲○│14、256+24、687+274=39、217元│├────┴────────────────────────────────┤│備註:單位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公式││該年度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等於每個月之損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