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無照駕駛LD-0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九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東勇街、義勇街口處,因紅燈暫停,迨該處變換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平直無障礙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靠右行駛預備覓地停車。適有 王佳鈴 騎乘MFX-九八九號輕機車同向行駛,亦自後而前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遂擦撞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上所插旗桿而倒地,王佳鈴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LD-0八三二號自小客車,而與機車騎士王佳鈴發生碰撞肇事致王佳鈴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伊車是紅燈靜止狀態,後來變綠燈,伊要起步時,王佳鈴就撞上來,是王佳鈴自己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無照駕駛LD-0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其車右前保險桿上旗桿處與被害人王佳鈴騎乘之MFX-九八九號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後兩車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是靜止的,是 王佳玲 自己撞上來云云,證人即同車乘客丙○○亦附和稱:王佳鈴衝過來時,我們的車子還沒有起步云云,惟觀之卷附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自小客車右前方約半個車身距離處留有血跡及機車,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均偏出路邊白實線, 王女 安全帽則滾至機車倒地處再右前方,整體而言肇事後自小客車、血跡、機車及安全帽位置依序大致呈一外向斜線,顯見機車係受騎士操控或外力推擠,以致向右向外滑倒;而血跡與自小客車間並無任何痕跡遺留,且距離甚短,足見機車擦撞自小客車後隨即向右前方倒地留下血跡,已可排除肇事後王女仍勉力操控機車之可能,參以被告及證人均稱:當時綠燈,前面車子已經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是應以被告斯時已然起步向右,以致王佳鈴自後而來不及閃躲,擦撞時受自小客車推擠,機車遂失控向外滑倒,較為可信。即本院移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是王佳鈴自己撞上來云云,惟機車擦撞處係在機車車頭輪胎上方擋泥板位置,正當機車中央,此有肇事後機車照片可稽,對照被告車輛係呈斜線停放,及地上並無機車煞車痕跡,如依被告所述,豈非王佳鈴無視於自小客車車頭偏右在前,擋住去路之事實,而緊貼自小客車車尾行駛,以致機車車頭正撞自小客車右前方?類此自殺或怠忽行徑,似非一般人所為。從而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伊等車子是停止的云云,與現場跡證及常情多不相合,均屬解免之詞,此部分不足採取。
(三)告訴人即王佳鈴之父甲○○固到庭指稱:伊有問路人,當時是紅燈,王佳鈴停在機車專用道前面,而乙○○開快車過來,看紅燈沒辦法煞車,可能他想辦法要彎過機車道穿過去,就撞到王佳鈴機車後輪云云,惟係傳聞他人之詞,且與機車刮痕係在車頭不符,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何人目擊,所述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又辯稱:王佳鈴沒有戴安全帽云云,並聲請傳喚處理警員 張思義 為證,惟不僅與現場遺有被害人安全帽一節相左,且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足據此解免其責。而張思義係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無能目睹事發經過,本院因認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汽車起步前,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查依右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平直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靠右行駛,以致與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本件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並無過失,惟其係本於被告自述:自小客車是靜止的云云而為鑑定,前提事實與本院認定有別,尚非可採,附予敘明。又被害人王佳鈴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逞一時之快,未注意車旁狀況貿然起步,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果無法彌補,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論罪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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