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係中正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巡迴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第九屆(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之財務委員,負責該屆自律委員會所有支出、收入之控管、帳冊之記載及於第九屆、第十屆交接前代收、保管第十屆自律委員會所有成員所繳交會費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第十屆自律委員會所有會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所繳交之會費扣除部分支出後所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乃第十屆自律委員會會員所繳交用供該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第九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不查核存摺餘額及第十屆各委員尚未選出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卅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所有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內,以圖移交前先行供己花用並藉以賺取利息收入,迄同年三月十七日始自上揭郵局帳號提領一百零七萬元,向中正機場郵局購得票號四一九六三號同額支票一紙後,存入第九屆主任委員乙○○所開立供存放第九屆自律委員會會費及收入等款項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移交予第十屆自律委員會,嗣因第十屆財務委員己○○拿到乙○○前揭帳號存摺後,察覺有異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戊○○及甲○○於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己○○及 吳春龍 (自律委員會第九屆監察委員及第十屆主任委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己○○、乙○○及吳春龍並證稱:被告移交時僅稱乙○○的簿子(存摺)先留著,等利息算出後再提出來內留一百元還乙○○,並未交代三月十七日前該一百零七萬元存放何處,及一月卅日至三月十七日間利息之事等語,此外並有乙○○中國商銀機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律委員會第九屆財務委員帳目移交清單影本、被告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號儲金簿影本、中國商銀機場分行八八中機發字第二二三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00000000-000號函、桃園郵局營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會費收齊當日銀行已休息始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復因其後會務繁忙且私事纏身始未即時存入乙○○前揭專供第九屆財務委員使用之帳戶內,但嗣後仍將全額移交予第十屆幹部云云,然查,自被告存入自己郵局帳戶起(八十八年一月卅日),迄提領轉存至乙○○前揭帳戶內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其間相隔長達四十六天,被告卻遲未提出轉入第九屆主任委員帳戶內,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月廿六日間餘額亦低於一百零七萬元,顯見被告自始存入郵局帳戶即意在圖供己挪用之便及賺取利息收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第九屆自律委員會任期屆滿到第十屆接任之前這段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該自律委員會之公共支出財務方面仍由伊代理兩個月,而每一屆之財務委員一定要有一些週轉金,購買該委員會要用的日用品,所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卅日將第十屆自律委員會之會費收入中之一百十八萬元分三次存入伊在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二日各提領兩次款項共計十六萬元,以支應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伊代理自律委員會公共財務之支出,而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亦均有作成收支明細表,經第九屆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監察委員吳春龍之審核用印,該二月之收支明細表之每一項開銷,亦均有收據可查,伊並無將款項提出後侵吞己用;伊將第十屆自律委員會之會費收入中之一百十八萬元存入伊在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前開帳戶後雖會產生利息,然伊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利息結算後,即於翌日依比例將六千元之利息交予第十屆自律委員會,經該屆之主任委員吳春龍查收在案等語。經查:依告發人丁○○、戊○○、甲○○所提出之第九屆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摺固然可知乙○○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新開該戶頭以供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存入自律委員會之公款,然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沒有規定財務委員持有多少金額時一定要存入帳戶內,但慣例是持有金額高時,定會入帳戶內,等需要用時再提領。」,另其與證人即第九屆之監察委員(亦為第十屆自律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春龍又均證稱自律委員會內部並沒有規定財務委員能保有多少之週轉現金,係全權由財務委員運作,第八屆之財務委員 陳再榮 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主任委員選出財務委員後,自律委員會之財務即由財務委員全權決定,不論是要存入主任委員之帳戶或保留多少週轉金均由財務委員自行決定等語。由上可知,財務委員全權處理自律委員會之財務及帳目,其可自由決定是否將公款存入主任委員開立之帳戶,其亦可將公款留於身邊以支應自律委員會之公共支出,
自律委員會內部對財務委員所保存之公款是否在一定金額以上須存入主任委員開立之帳戶並無做硬性規定,因之,被告所收得之第十屆自律委員會之會費收入本亦無必須存入乙○○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之理,其亦得全部保留於己之身邊以做公共支出之週轉用途,況其收得該款項後,本即將於短期間內全部移交予第十屆之自律委員會管理,其即不將該款項存入任何帳戶而保留於己之身邊亦難謂有何不法,亦因此,其選擇將其中之一百十八萬元存入己在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內,如嗣後並無提領以支應己之私人支出,亦無將款項存入後所生之滋息據為己有,則並不能即論斷將該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之舉動即必係侵占該項公款;更何況即使自律委員會果有硬性規定若干金額以上之公款必須存入公帳戶內,而身為財務委員之被告卻無按照該規定存入公帳戶,反將公款存入己之私人帳戶內,亦僅係違反該自律委員會之內部規定,如被告確有將該公款支應於公共支出,嗣後亦有將本金及利息全數移交予下屆之財務委員,則同樣不能謂係侵占。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每一屆自律委員會幹部任期屆滿到下一屆自律委員會幹部選出交接之前的自律委員會庶務財務支出仍係由前一屆之自律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因之,被告辯稱第九屆自律委員會任期屆滿到第十屆接任之前這段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該自律委員會之公共財務之支出仍由伊代理兩個月等語,即非虛構。又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二日各提領兩次款項共計十六萬元,係用以支應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伊代理自律委員會公共財務之支出,而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亦均有作成收支明細表,此業據其提出自律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份、三月份收支明細表二份在卷足考,該二份收支明細表均經主任委員乙○○、監察委員吳春龍簽認在案,而其上之每筆支出復均經被告提出收據,以明支出之用途,此經本院詳細核對無訛,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確有支應自律委員會之公共支出各八萬七千三百卅七元、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按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自承,僅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支出三萬五千九百元之收據付之闕如)。再者,依前開收支明細表觀之,自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三月份各有十四萬三千一百卅元、三萬七千三百卅一元之收入,且被告代收第十屆自律委員會之會費收入共有一百五十三萬元,然被告自該會費收入內扣除自律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公共支出卅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此亦經被告提出所有收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再扣除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公共支出零用準備金,係存入己之帳戶一百十八萬元,因是,被告似已保留有自律委員會之公款計廿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十四萬三千一百卅元+三萬七千三百卅一元+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現金可資支應自律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份之公共支出(八萬七千三百卅七元+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然依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份收支明細表可知,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公款收入均係該月廿八日之收入,則在此之前之該月份支出八萬七千三百卅七元顯不足以前開公共支出零用準備金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支應,且依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份收支明細表可知,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公款收入均係該月卅日之收入,則在此之前之該月份支出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亦同樣無法以前開公共支出零用準備金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支應,因之,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二日各提領兩次款項共計十六萬元,係用以支應自律委員會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份之公共支出,即難謂無理由。況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其保管之所有財務移交予第十屆之自律委員會(包括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百零七萬元,購買郵局支票,存入第九屆主任委員乙○○之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紙、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憑),此亦經被告提出第十屆財務委員帳目移交清冊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將前開公款存入己之郵局帳戶後所生之利息,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郵局加以結算後,被告亦確依比例提出其中之六千元予第十屆之主任委員吳春龍查收,此有收據一紙可資查考。綜上,被告將公款存入己之帳戶內尚非將之支應於私人用途,亦無將款項存入後所生利息侵吞私有,其保管之所有公共財務亦全部移交予下屆之主任委員,自不得以其有將公款存入己之帳戶,並嗣後有加以提領使用,即不區分其用途何在,而謂其侵占公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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