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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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並有利息之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借款並得視為全部到期清。詎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未履行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迭經催討無果,該借款依二造之授信約定書已視同到期,而被告丙○○、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並有利息之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應加付違約金,該借款並得視為全部到期清,惟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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