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故原告基此前曾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其中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原告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入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詎屢經聯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曾償還另筆借款三萬元,惟依當時僅清償三萬元,亦要求原告及原告父親簽名始肯交款之情觀之,若其確曾就本筆借款清償,尤以被告所指其中一筆為六十九萬元之數,金額非小,如何會不要求原告開立收據,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收據及便條紙、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耀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目前僅欠原告三十萬元,非九十五萬元。
㈡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已還原告九十五萬元,其中最末一筆因原告裝潢之用,故以現金提領六十九萬元交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建皞 。
丙、本院依職權函鳳山郵局詢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存提詳情。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因被告向其借款,其遂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入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詎屢經聯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至被告則辯以其僅欠原告三十萬元,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已交還原告九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入九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前此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六已提領九十五萬元交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無非以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為據,然按該存提詳情表僅足證明於特定之日、時其曾有金錢支領,尚無從進而推證支出之目的,已無待敘,況被告所指前開期間內提領之金額總數為九十四萬九千元,亦與原告匯入之金額尚有不符;且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收據之字跡,與由被告書立之該筆郵政國內匯款單上所示字跡,其筆體之筆勢、神韻等各項特徵均相一致,應堪信該收據確由被告寫就,而以其償還三萬元之數,均須由原告之父蓋妥手印始行還款等情觀之,其就系爭分別還款五千、四萬、五萬、六萬乃至六十九萬元不等之數額,反未要求原告或其父開立收據,亦屬有疑。至證人賴建皞結證所稱:系爭借款是因原告帶錢不便,將錢匯入被告戶頭,後來大約有一、二次,曾見被告至郵局提領現金交還原告,金額多少則不清楚;且原告為人小氣,借三、五千元都要開收據,本件並無借據,可見應非被告向其借錢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欠原告三十萬元,非本筆九十五萬元,是足推知兩造間尚非僅以此筆借款往來為限,從而,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交還原告之情事,是否即為償還本筆款項,非屬無疑;且果該款僅為原告暫存被告帳戶之內,其提領返還原告時,自以一次提領相同數額交還原告為宜,何須於短短七日內,分七次、每次金額不等之方式返還原告?況原告自身非未開立帳戶,倘斯時攜款確有不便,自以匯入其個人帳戶為符常情;末就證人指陳原告為人小氣,凡借款均要開收據,本件並無借據,應非被告向其借錢一節,顯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