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自己之名義參加自訴人甲○○及其母親 張貴雀 共同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係甲○○),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六十七會,每月五日開標,惟於三個月後每遇
一、四、七、十月,則於該月二十日加標一會,但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前向張貴雀表示其要開店營商,倘若得得會金,以後應繳死會款絕沒有問題,自訴人信以為真同意被告加入一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五會開標時,標得該期會金,以後應繳六十一會死會款,被告簽本票每張一萬元,計共六十一張交與自訴人之母張貴雀,以供擔保,詎料被告僅繳三十一會,尚存三十會就逃逸無蹤,經查被告根本在屏東市無開店營商,係於參加會員之前,故意以「開店」之言詞騙張貴雀,讓張貴雀增加對其有信心而同意其參加會員張貴雀至此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利益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經濟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民事行為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雙方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上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參加互助會及標得會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意圖,辯稱伊沒有說過要開店,係透過伊之阿姨跟會,不是不還錢,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係被告之阿姨跟的會,被告之阿姨參加四會,自己本身有二會,被告有一會,另一會是別人的,均已得標,原本都有繳會錢,惟被告及被告之阿姨均在第三十會左右就沒再繳會錢,渠二人得標的時間差不多等語。準此,自訴人既同意被告加入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自應係已估量過被告之給付能力,且被告亦依約繳交三十期左右之會錢,顯見被告真有依互助會履行之真意,否則大可於得標後即一走了之,因此,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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