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振輝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行○○里鎮○○路與獅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黃永清 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丙○,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同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紅燈路口,應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甲○○受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等重傷害,並致乙○受有頭部血腫五乘五公分、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復致丙○受有左側枝骨骨折等傷害。丁○○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伊有何過失,並辯稱係證人黃永清在閃紅燈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永清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且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術後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與胃腸障礙等重傷害,自訴人乙○受有頭部血腫五乘五公分、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自訴人丙○則受有左側枝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六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地面狀況良好,視距正常,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證人黃永清所駕駛搭載自訴人之自小客車外觀為醒目之鮮紅色,應極易引起注意,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使自訴人甲○○受重傷,乙○、丙○受傷,雖證人黃永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路口,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顯,並不能因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此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投鑑字第八九0四五0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一0號意見書各一份可參。而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重傷,乙○、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五至六節頸椎骨折脫位致頸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係四肢機能受到毀敗,而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故被告丁○○開車肇事,致自訴人甲○○、乙○、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傷及三人,乃一行為觸犯異種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黃禎祥函覆之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自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就本件車禍僅居肇事次因、事後未能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其因賠償數額問題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