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復與丙○○(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徒手侵入尚未完工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二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甲○○至現場查看而當場發覺,二人始將鋁門窗返還甲○○。詎丁○○仍無悔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四時許,見 陳方秀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失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安八十一號旁廢棄豬舍,竟另起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並留供己用,嗣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鍚河固不否認與丙○○共同至甲○○未完工之房屋內拿取二扇鋁門窗,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關於鋁門窗部分,我是因為剛好路過,看到路邊有一扇鋁門窗,我把它撿起來,後來經過甲○○之房子,發現屋子內窗戶均被拔下,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就找丙○○來幫我載回去。至於陳方秀珠之機車,我不知是何人牽到我們家廢棄豬舍裡,我沒偷機車,也沒有用過那部機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方秀珠之夫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由卷附照片所示,上開甲○○之房屋,一望即知為興建中之建築物,是置於屋內之鋁門窗,顯屬尚未安裝完成,而非遭人棄置甚明,乃被告明知未經鋁門窗所有人之同意,竟與丙○○二人擅自前往搬取,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刑法上所謂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依其自由意識,就如何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乙節,既已供陳明確,被告事後未具任何理由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就竊取鋁門窗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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