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屏東市○○路○○○號乙○○經營之昇興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租期為一日,詎租期屆至後,竟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拒不還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甲○○因至高雄市統領三溫暖消費,無力付款,更將該機車押於統領三溫暖,而處分之。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高雄市發現,始通知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租完車後,就跑去高雄洗三溫暖,後來因為沒錢付帳,機車就被店家扣留在那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另案發當時任職高雄市統領三溫暖現場主任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根據我們店裡之消費單據所載,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來我們店裡消費,之後因沒錢付帳,他就押駕照,還有一輛機車在我們那邊,說隔二、三小時後,就把機車贖回,但是都沒有來,我們也沒有報警,機車就一直擺著,後來是拖吊大隊來把機車吊走的等語綦詳,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僅為其所持有之物,竟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還車,之後更擅自處分該機車,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租用機車切結書、贓物領具證明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有侵占之意圖,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