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伍佰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包、峰牌香菸參仟伍佰包、偽長壽淡菸參仟參佰包、七星牌香菸陸萬陸仟柒佰包、七星牌SILVERSTARTLET香菸玖仟伍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 莊德盛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以不詳代價,受僱於綽號「興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隨即與「興仔」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先在屏東縣高屏溪南岸搭乘不明膠筏,前往距高屏溪出海口靠近岸邊蚵架處,自另艘不明膠筏上搬運未貼專賣憑證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五百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包、峰牌香菸三千五百包、偽長壽淡菸三千三百包、七星牌香菸六萬六千七百包、七星牌SILVE
RSTARTLET香菸九千五百九十包至膠筏上,再沿岸際向內河道航行,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屏溪南岸羊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搬運洋菸,嗣為警所獲,惟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辯稱:是「興仔」叫我來搬魚貨,我並不知道搬的是走私未稅洋菸云云。經查:被告既自承係先搭乘膠筏至高屏溪出海口外,而該處並非一般漁船正常卸貨地點,且被告已年近五十歲,智慮經驗均已成熟,對此一違反常情之舉,豈有未加懷疑之理,乃被告竟仍執意與「興仔」等人乘船出海,復參與搬運上開扣案之洋菸,並於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查獲時,猶知棄貨逃匿,是其辯稱無搬運走私品之犯意,自屬飾卸之詞。此外,復有扣案之未稅洋菸、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為憑,另上開洋菸經送財政部關稅局核定完稅後價格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並有該局台總局驗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顯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本案被告係自我國領海內之高屏溪口靠近岸邊蚵架旁處海域走私進入高屏溪河道內,有警訊筆錄可參,故所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興仔」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搬運之走私未稅洋菸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煙,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五百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包、峰牌香菸三千五百包、偽長壽淡菸三千三百包、七星牌香菸六萬六千七百包、七星牌SILVERSTARTLET香菸,為共犯「興仔」所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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