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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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其父親 陳慶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侵入甲○○之茄子園內,竊取園內所種植之茄子二袋,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將茄子放於上開機車旁,準備運走之際,因見據報前來之警員,遂將機車及二袋茄子均棄置於現場而逃逸。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之父親陳慶忠於警訊中亦證實,車號000-000機車為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由被告騎乘外出等語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既已著手行竊,且將所竊取之茄子二袋置於機車旁,而移歸自己所持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屬竊盜罪之既遂,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謂被告所犯為竊盜罪之未遂犯,恐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好逸惡勞,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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