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告 王致傑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有金錢糾紛,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分享Facebook帳號「R00S0000」張貼在「花蓮爆料王」粉絲團中關於原告之文章,並加註「垃圾兄弟」、「詐騙集團」、「廢物」等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又於111年1月14日,以個人Instagram帳號「Z0000000000」,在原告之Instagram貼文(貼文內容為原告之照片)下方留言「詐騙集團」、「只會騙小妹妹」等文字,被告在公眾均得共覽之臉書社群網頁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並對原告有侮辱性之言語,嚴重破壞原告與家人之名譽,亦影響其所經營之○○菸酒行商譽,讓原告不勝其擾且蒙受損失,原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所引用之發文照片內容係訴外人林○○(Facebook帳號R00S0000)指謫原告兄弟積欠其103萬元等,原告已就上情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公訴,被告就上情未經查證即隨意轉貼,並加註侮辱性文字如附表所示之「不要臉的畜生」、「敗類」、「垃圾兄弟」、「詐騙公司」等語,顯然對於原告有誹謗之惡意,無端侵害原告與其家人之名譽及商譽,被告所為有可歸責性;另兩造因投資節電器所生之糾紛,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360萬元之貨款,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該判決認為兩造間有節電器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主張取回已給付之貨款為無理由,故被告所辯其係被詐欺一時氣憤才發文並無所據,目前兩造間民事與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且兩造間民事案件尚未確定,難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之高低。原告找被告投資節電器,一人出資360萬元,被告先匯款60萬元給原告;後來110年3月2日,原告找被告共同貸款給訴外人甲○○,並以甲○○名下不動產擔保,被告每月可收取貸款利息39,000元,被告於當日交付94萬元給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江○○地政士,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15,74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原告則藉此向甲○○表示該款項係其與被告共同出借云云,因此詐得被告借款予甲○○300萬元債權之一半之不法利益,並使甲○○將名下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分別給兩造,嗣後甲○○還款給原告,原告未將甲○○清償之款項給被告,被告始驚覺受騙,上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以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令被告返還300萬元之詐騙所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以個人Facebook帳號「○○」分享Facebook帳號「R00S0000」張貼在「花蓮爆料王」粉絲團中關於原告之文章,並加註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等語,乃因原告設局詐騙被告360萬元,雖被告發言有部分為情緒性字眼,惟乃原告本身之犯罪行為所招致,縱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與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對比,原告所受之損害微乎其微,請求考量上情審酌慰撫金金額,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令被告返還300萬元之詐騙所得及法定遲延利息,縱使本院審理後判賠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抵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Facebook及Instagram截圖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經查,被告採用「垃圾兄弟」、「詐騙集團」、「乞丐的公司什麼都騙」及「從小騙家裡錢,長大了騙朋友錢,說謊都不會臉紅……已經到了不同的境界。這種垃圾也不能配當我的朋友。」等文字發佈在社群軟體指摘攻訐及公然侮辱原告,確已對原告名譽貶損,而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依上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審酌本件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菸酒批發商,有房子和車子;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業,有房子和車子,兼衡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公開散布程度與用語方式,及事發前後雙方間之互動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基於故意,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應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可依存,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慧中附表:
編號時間加註文字之內容1110年11月28日「垃圾兄弟」2110年11月28日「詐騙集團」3110年11月30日「詐騙集團」4110年11月30日「詐騙公司」5110年12月4日「詐騙集團」6110年12月7日「詐騙集團又來了」7110年12月12日「詐騙集團」8110年12月12日「廢物一堆」9110年12月13日「中午又一波,廢物級……」10110年12月20日「廢物又來了……」11110年12月24日「這個人說謊……都不會臉紅……怎麼有辦法這樣……過(果)然是職業級的人物!佩服佩服」12110年12月26日「詐騙集團」13110年12月27日「廢物」14111年1月2日「新的一年新的詐騙手法」15111年1月4日「垃圾中的垃圾……還是垃圾」16111年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17111年1月14日「最近交馬子了……」18111年1月14日「妹妹要注意!……」19111年1月24日「詐騙集團」20111年1月24日「專門騙酒醋(促)的妹妹」21111年1月27日「詐騙集團」22111年1月27日「專騙小妹妹,喜歡睜眼說笑話,只會躲在中山路的煙酒行,不敢出來面對。」23111年1月27日「快過年了詐騙集團又有新的活動」24111年2月13日「詐騙集團」25111年2月13日「乞丐的公司什麼都騙,重(從)小騙到大。」26111年2月13日「詐騙公司」27111年2月13日「從小騙家裡錢,長大了騙朋友錢,說謊都不會臉紅……已經到了不同的境界。這種垃圾也不能配當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