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04號原告 蔡瑞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逸文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