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即丙○○之.被告甲○○上列被告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8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查,原告丙○○之妹乙○○為其繼承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徵,且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乙○○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