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苗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欲左轉時,適有 洪子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其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致洪子茵閃避不及,洪子茵之機車機車車頭遂與林苗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洪子茵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林苗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洪子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苗華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洪子茵受傷,下車後與洪子茵協調賠償事宜未果,聽聞洪子茵之家人打電話報警,竟未對洪子茵施以救護措施,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將機車棄置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洪子茵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洪子茵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