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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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玄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東巷(苗栗火車站旁)停車處,竊取 劉泯 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ER047818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翌日(同年月31日)16時5分許,騎乘該機車載送電瓶至苗栗市○○路○○○號 張國斌 經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再將該機車停放在苗栗市○○里○○街○○○巷口處。嗣經警於太聯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物,發現徐玄奕曾騎用上開機車至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物而查獲,並循線在前述地點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 劉泯言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玄奕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旨(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審判筆錄第3至5頁),核與告訴人劉泯言指訴失竊之時、地等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於102年1月31日)16時5分許,騎乘告訴人失竊之上開機車載送電瓶至苗栗市○○路○○○號「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張國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28、29頁),並有切結書、舊貨業收購管理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34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見偵查卷第30、32、33、37至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贓物、施用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依其所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20日,父親已過世、母親年約80歲,由其大哥照顧,有1位哥哥、1位姐姐之家庭、職業及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趁人不注意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高,機車尋獲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巨大,於警、偵訊時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