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才返回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返回大陸,而被告此二次來台時,均表示過不慣台灣生活,不想再來台灣等語,末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第三次來台後,即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因而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二十萬零二十元,詎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竟不願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旋即離台,至今不與原告聯絡,顯無意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其不願再來台,亦係不願與原告同居,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陳述及聲明則表示伊是因工作關係,才沒有到台灣與原告同居,而原告雖有要求伊將工作辭掉,到台灣與之同住,但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伊不忍加重原告負擔,所以才沒有同意原告之要求,但兩造既然分居兩地,不在一起生活,故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婚後曾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被告亦因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來台、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離台;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來台、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離台;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來台、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離台,此後即未再來台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遲生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三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調取大陸人士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分別附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五七二五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被告須來台同住等語,固經證人張遲生證述在卷(
見卷第三二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答辯狀後,原告自承:「兩造結婚時,約定來台同住,但沒有提及被告工作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見卷第四九頁),足徵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地區亦有工作,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一節,洵屬非虛,再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載:原告確有要求伊辭掉工作,到台灣與之同住等語,可見原告僅係提出被告辭去工作、來台與之同居等要求,尚未與被告達成夫妻住所之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被告須來台與之同住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如有長期不共
同生活、不相互聞問之情形,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須在台同居,惟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來台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且自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結婚後,被告僅先後來台三次,且其中最末一次僅停留約七日,此後即未再入境來台,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業已動搖,再參以原告因被告無法來台與之履行同居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亦於第二次答辯狀中表示同意離婚,足徵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結果,自應由兩造同負相同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