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有喝保力達加米酒等語。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薛文潔 於本院證稱:我執勤時發覺被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被告騎車時重心不穩,即尾隨於被告機車之後,待被告停等紅綠燈時,才要求被告受檢,交談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時說話之語調緩慢,說話含糊,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至被告辯稱:警察前二次對我實施酒測,都未測出有酒精濃度反應,第三次才測出有○‧九一毫克,我認為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薛文潔於本院證稱:「(問:對被告酒測幾次?)一次,被告所稱三次,是因為之前的吐氣不夠,儀器無法分析,才告知被告如何吹氣,第二次被告還是吐氣不夠,第三次我們告知被告要我們說停才能停,才完成測試」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有關警察施測時,伊不會吹氣,直到第三次才完成酒測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薛文潔用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編號四七二一/○三六七三一號分析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時間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薛文潔用以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分析器係為合格之儀器,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因吐氣不足,始無法順利完成前二次之酒測結果,被告辯稱警察前二次未測出酒精濃度,第三次測出之酒精濃度並不正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尚未肇事,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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