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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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余真珠命』(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經聲請人偵辦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為規避法律規定,竟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 鄭善芳 (目前下落不明)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鄭善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為獲取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利益,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經由『余真珠命』之介紹,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鄭善芳在該省福州市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二○○三年八月十三日(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七三五號公證書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返臺。待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取得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之證明書後,甲○○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甲○○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外,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及證明書及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來台探親、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鄭善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鄭善芳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台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甲○○復與鄭善芳向戶籍所在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為夫妻關係、以探親及團聚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善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下落不明,甲○○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年五月七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警員表明假結婚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伊與鄭善芳係真結婚,鄭善芳來臺後,與其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惟查:㈠被告與鄭善芳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黃一峰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被告係主動到案自首,並非警方逮捕到案,警方實無強迫取供之必要,是該筆錄製作過程中,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甚明。況被告於警訊時已表明希望法官減輕刑責,顯見被告已明瞭假結婚應負刑事責任,其明知上情,竟仍願意供出犯行,益徵該自首之陳述應可採信。㈡證人 林德聖 固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母親與其母親係結拜姊妹,因被告表示在大寮鄉辦事、找工作較方便,乃向伊承租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樓,每月租金三千元,被告與鄭善芳住約半年等語(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亦陳稱:鄭善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跑掉等語(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鄭善芳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落不明之事實,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警訊卷可參,且被告如有結婚之真意,於配偶鄭善芳下落不明時,僅需報案協尋即可,又豈會自首犯行,顯見證人林德聖、被告所陳,應與事實不符。㈢再者,基於夫妻同居係結婚之目的,但被告一再供述:未與被告同房、完全無同居之事實等語(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更佐證該假結婚之事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林警陸 字第○九三○○一○一四四號函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境信伶字第○九三一一○一○五○○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大鄉戶字第○九三○○○三一七三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應有假結婚之行為。㈣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鄭善芳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在卷為憑,二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次查,其等雖曾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被告既無與鄭善芳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鄭善芳來台,是渠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鄭善芳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被告並無與鄭善芳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與鄭善芳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鄭善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鄭善芳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善芳以探親、團聚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再由鄭善芳持以行使而進入臺灣,並向戶籍地派出所辦理流動口登記。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及『余真珠命』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五號等判決);被告及『余真珠命』、鄭善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人『余真珠命』亦為上開犯行(指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此外,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警員表明假結婚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訊筆錄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嗣雖否認犯行,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聲請人就被告申請流動人口登記、申請入境、辦理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