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 謝盈裕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而共同經營未經合法登記之機台,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陳列之機台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及現金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量│├───────────┼──────────────┤│航海者│六台(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侏儸紀│三台(含IC板三塊)│├───────────┼──────────────┤│劍龍│二台(含IC板二塊)│├───────────┼──────────────┤│魔法球│二台(含IC板二塊)│├───────────┼──────────────┤│ 瑪琍 大戰│二台(含IC板二塊)│├───────────┼──────────────┤│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魔象│一台(含IC板一塊)│├───────────┼──────────────┤│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戰象│一台(含IC板一塊)│├───────────┼──────────────┤│新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金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捷豹│一台(含IC板一塊)│├───────────┼──────────────┤│金元寶│一台(含IC板一塊)│├───────────┼──────────────┤│至尊│二台(含IC板二塊)│├───────────┴──────────────┤│共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