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八六五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原審將證明書費用剔除,有失司法官伸張正義天職,上訴人為求償需要,所支出證明書費用,皆屬受傷所支出費用;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如何舉證;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未查明嘉義房子非其所有,而其所受腦震盪又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對於參加競賽之人影響甚鉅,竟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未盡查明之責;原審未傳訴外人 賴虹伶 即認定其有過失有罪,超越其職權,爰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
三、經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
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審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調查審認︰「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三前,被告駕駛車號00—九八四七號自小客車,原告則搭乘訴外人賴虹伶所騎乘之車號000—二八一號輕型機車,原告係直行中,被告係正欲迴轉時,兩造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搭乘之輕型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就賴虹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動態狀況等過失行為,同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詳予敘明其認定理由,縱認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有異,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通知賴虹伶到場調查,即予認定有過失,顯超越其職權云云,殊與法未合。
㈡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足資參照。原審就上訴人證明書費用九百元部分,認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應予剔除,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㈢又原審已就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審認:「‧‧‧各項競賽性質上屬
於優等懸賞廣告,並均須經過評選後評定為優等或其他名次者,始得請求報酬,故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確實有此份所得收入,尚不確定,且原告自承九十一年並未參加競賽,即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受傷害與未得獎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故此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以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如何舉證云云而提起上訴,顯有不合。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查明嘉義房子非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其所受腦震盪又雙下肢
多處挫擦傷,對於參加競賽之人影響甚鉅,竟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未盡查明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原審調解程序期日陳明︰「我是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出租攤位的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機車、房子一間,坐落於嘉義」(見原審卷宗頁三六、三七),原審即無究明之必要;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等情,詳如前述,揆之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