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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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明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436條之8第1項、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是本訴
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最
高法院29年上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本訴、反訴之標
的金額或價額,均各在10萬元以下,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金部分減縮為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18時20
分,騎乘訴外人 張聿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直行至富
國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訴外人 劉容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富國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
至太華街口前「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不慎撞擊原告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受有損壞,原告則受有右下
肢挫傷、右肩挫傷、右肩骨頭永久性位移等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醫療費1160元、並因而精神上痛
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84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答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沿富
國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慢速通過太華街口後,原告違規自
太華街左轉進富國路快車道後,於違規超越車速較慢之被告
汽車時,因見對向有來車,原告機車乃突然右轉,衝向被告
車道,被告僅聽到後方有人大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即被原
告身體擋住,被告見狀立即停車,但被告汽車仍因此受損,
被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2萬2000元,又因原告於案發後一再
對被告恐嚇、辱罵三字經等,造成被告失眠、焦慮、頭痛、
血壓升高,因而支出醫藥費1440元,並因而精神上痛苦不堪
,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按應為7萬6560元之誤)等
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
或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至富國路口處,路面設有「停」
之交通標線;而富國路南向北至太華街路口處,路面設有「
慢」之交通標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道路路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5頁至第36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18時20分,騎乘訴外人張聿淇所有之
原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直行至富國路口,因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停車」之過失,復因被
告駕駛訴外人劉容秀所有之被告汽車沿富國路快車道南向北
直行至太華街口,因「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原
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兩造車輛受損
,原告另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嗣兩造各自受讓上開
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均已通知對方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稱:「張明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
誌、標線(停)指示…劉祐輔:未依標誌、標線(慢)、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右
下肢挫傷、右肩挫傷…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20時38分…急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2張、愛仁醫院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張(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車輛車籍查詢
單各1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影本各1份、現
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被告提出之被告
汽車估價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各自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可證,
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身體受傷,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受損、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汽車車體受損,且該過失行
為與反訴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
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兩造雖均否認自己之過失,惟高雄市○○區○○街西向東至
富國路口處,路面設有「停」之交通標線;而富國路南向北
至太華街路口處,路面設有「慢」之交通標線等情,業如前
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過太華街之停止線前並
無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
,時速仍高達40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
被告確未依標線減速慢行。是兩造均否認有過失,尚無足取
。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原告係自太華街違規左轉到富國路快
車道,因被告車速較慢,原告為超越被告汽車,復因有對向
來車,原告機車乃突然右轉,始發生事故云云,惟被告所辯
情節,並無證據可佐,已無足取,況且,兩造車輛撞擊之情
形係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40頁)可證,顯見事故發生前一剎那,兩造車輛行進
方向並非平行(超車)之狀態,而是直角狀態(即原告機車
沿太華街西向東直行、被告汽車沿富國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
),終因被告汽車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以「車頭」迎
面撞上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1160元,業據其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影本2張、愛仁醫院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
1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憑,應屬事實。又原告
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840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
設有「慢」標線之路口,猶未減速慢行,以高達每小時40公
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迎面撞擊原告機車、原告身體,致
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傷害,且此高速撞擊之傷害
,足致原告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及痛苦,惟考量原告為民國51
出生,正值中年,身體復原能力尚可,應可經過完整之治療
而痊癒,另衡量原告於102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347萬
元,被告於102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為114萬元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當。至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右肩骨頭永久性位移之傷害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相佐,尚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反訴原告恐嚇
、辱罵三字經等,造成反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血壓升
高,因而支出醫藥費1440元,並因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按應為7萬6560元之誤)云云。惟
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故當時因人在車內,
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對其恐嚇、辱罵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又無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可取。況反訴被告雖因反訴原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有反訴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可見反訴
被告並非好生事端之人,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對其恐嚇、
辱罵,又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為事實。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均零件),且其已受讓
債權等情,有原告機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頁、第66頁);惟原告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
原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按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上
開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使用至肇事時(102年12月18日)
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而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80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9頁
),則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0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汽車修復費用22000元(其中零件1萬元
、工資及烤漆1萬2000元),且其已受讓債權等情,業據反
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
告汽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
63頁)可證;惟被告汽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有被告汽車
車號查詢車籍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汽車自出廠使
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被告汽車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000元,加上工
資及烤漆1萬2000元,被告汽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1萬3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各有上開過失,而依兩造過失之型態,均屬未禮讓他車之
過失行為;而原告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被告當時之時
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影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15款就「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均是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堪認該2種失型態,乃程
度相等之過失。是兩造之過失比例應認各為50%。依此比例
核算,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萬1960元
(醫療費116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機車修復費用800
元),過失相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980元。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萬3000元
,過失相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反訴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反訴被告全部負
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訴裁判費1,00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