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告 徐清龍 被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並於該日辯論終結在案,本院嗣於113年3月27日宣判,且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1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查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時間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已違反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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