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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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李治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5萬元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移轉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