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滿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滿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鈞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攜帶之彈簧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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