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原告 謝惠翔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

被告 胡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正杰 自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由「大聰明」、「 彤彤 」、「點點」、「柔柔」組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於集團中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收水)之角色。渠等透過TELEGRAM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金融帳戶會被多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王正杰再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及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4至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負責收取、轉交原告所匯入之149,997元,以遂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49,997元之損害,則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49,997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審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11年5月21日0時21分,匯款4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0時22分,匯款49,999元

111年5月21日0時22分,匯款49,99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