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告 蔡瑋娟

被告 范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告僅有對原告新臺幣30萬元借款債權,惟此筆債權與系爭本票無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實消字第197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1日函、112年9月4日函暨債權表等件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7月28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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