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告 蔡瑋娟
被告 范揚 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告僅有對原告新臺幣30萬元借款債權,惟此筆債權與系爭本票無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實消字第197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1日函、112年9月4日函暨債權表等件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7月28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