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00號
原告 詹惟仁
被告 詹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在被告之住處因原告之2名子女用水問題而與兩造之母發生爭執,被告竟以「那兩個畜牲」等語辱罵原告之2名幼子,又以「越南很了不起是不是,囂張啊」等語辱罵原告之配偶,然原告之2名子女年紀尚幼,原告之配偶則為外籍人士不揞中文,故由原告為其等表達意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指名道姓辱罵任何人,且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無法確認錄音之日期、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人必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為限。在訴訟上,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若當事人起訴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並且要替第三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因該請求權屬於權利受侵害之人,該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替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言詞侮辱其配偶及2名子女,請求被告向其配偶及子女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屬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應認其無補正之意思,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撤回之聲請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不造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