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告 李政洋

被告 何安迪

陳怡潔 即明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何安迪係被告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之受僱人,於111年5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被告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其受有頸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合計4萬6,3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微風藥師藥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安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安迪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行駛台65下新五路要往楓江路方向,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的自小客車。【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行車號誌:紅燈、閃光號誌:未設置。撞擊部位:車頭前。」等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行駛台65往台北方向,要準備下新五路,等待紅燈時,後方就突然遭撞。【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行車號誌:紅燈、閃光號誌:未設置。撞擊部位:車尾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何安迪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車輛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何安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何安迪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何安迪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安迪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安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佐,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微風藥師藥局收據各1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受有頸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工程師,平均月薪約10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120萬3,5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512萬6,800元;被告何安迪高職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37萬5,621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怡潔即明堡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即陳怡潔與明堡工程行係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陳怡潔負責明堡工程行全部債務,而陳怡潔係高中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29萬7,507元,名下投資1筆(即明堡工程行),財產總額2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被告何安迪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萬3,350元(計算式:3,350元+40,000元=43,3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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