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預備開計程車營業時,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管區警員攔下表示,聲請人車上有危險物,要求檢查,其中一名警員將一把生鏽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置放聲請人車子駕駛座底下,因此將聲請人帶至警察局,並於同日將聲請人送到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違法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計被違法羈押三百八十二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不依前項法令(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此之所指之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被施以矯正處分,法院對該案件並無審判權,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限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