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在金門縣某
處」應更正為「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分別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入伍
服役,至106年10月25日退伍,是被告於106年7月12日、106
年8月30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8、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9年
1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又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時身為軍人,理應自我把持,維
持自身健康狀態並達到保國之目的,卻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於犯行被察覺,遭到偵查並由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悔改之心薄弱,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
,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其
於本件大部分犯行皆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城警刑字第1070003241號卷第1頁));暨其除本件外尚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
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 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
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2號
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
被告黃政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和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入伍,於106年10月25日退伍。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在
金門縣金湖鎮尚義2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分別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7分、106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均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金門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
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及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7分、
106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106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106年9
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黃政和前因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軍
毒偵字第4、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黃政和?、於緩起訴期
間之10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3月28日,於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均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和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沒有施用云云。惟查
,本件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本
署鑑定許可書、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戒癮門診之病歷紀錄暨治療報告、立人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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