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歲民
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
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
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來臺工作,明知未
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平潭縣白砂漁港搭乘大陸籍漁船離開大陸地區後,於翌日
凌晨二、三時許,在不詳海域上轉乘臺灣籍漁船而自臺北縣
金山鄉磺港上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為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一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境信彤字
第0九五一0一四二0二0號函文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
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國家安
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