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政喜
李懿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丞祖 法定代理人 賴金梅 (即被收養人生母)
林雄 (即被收養人生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關係,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乙○○收養丙○○為養子,而收養人二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收養人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丁○○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雄於9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因關係人林雄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5年5月26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辦理強制出境併同時限制入境5年,自關係人林雄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嗣被收養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受婚生推定生父為關係人林雄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丁○○、丙○○之最新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5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雄入出國日期紀錄,另有本院職權(網路)查詢丁○○近五年均無入出境紀錄等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次查,被收養人丁○○與關係人林雄為被收養人丙○○戶籍資料內生父母親,惟關係人林雄於95年5月26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核與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節相符,基此,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丁○○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收養人甲○○及乙○○共同訂定收養子女契約書,洵屬有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件被收養人婚生推定生父林雄現行蹤不明,自95年5月26日迄今未曾入境,與被收養人毫無親情聯繫,足認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況。
四、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就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委由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訪視之結果略以:聲請人二人(即收養人)已婚三年,考量其無法生育,經聲請人所任職學校退休老師介紹認識法定代理人,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第四天即帶被收養人返回聲請人住所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人生活適應無虞,互動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二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並願意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及教育;聲請人二人工作及收入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另聲請人二人夫妻關係良好,雖未曾有育兒經驗,但聲請人母親皆願意協助照顧事宜,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陪伴、栽培被收養人,評估其經濟能力、婚姻家庭生活等扶養能力良好;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生活、身心狀況了解,訪視時觀察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聲請人願意積極與被收養人培養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子能力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11月1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號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綜合全情,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回覆及被收養人生母庭訊時意見,認被收養人生母本身經濟資力不足,且毫無親屬資源支援,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渠等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渠等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