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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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78,0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以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14,236元。
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房租費用,結餘有限,聲請人僅得兼差清償協商款項,然因聲請人於96年9月診斷出罹患子宮肌腺症併子宮肌瘤、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瘤併嚴重的骨盆腔沾黏,於同年月10日進行手術,因在家休養3個月,致無力再繼續清償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在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清算或破產之情形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對金融機構欠款高達1,078,051元、聲請人目前收入約18,000元,復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及薪資袋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先前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身體健康不佳,致未能繼續依約履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96年9月間,確實因上述疾病住院手術治療,且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因素致收入減少,在別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見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導致不能依約清償前揭協商款項,應認聲請人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信用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