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
0%,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4,252元,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約有22,000元,惟因聲請人身體因素,無法勝任之前之工作,只好辭職休養,僅能去親戚開設之美髮店兼差上班,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雖之後找到郵局兼差之工作也僅有8,000至10,000元,實已不足繳納高額之協商金額;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8,000元之房屋貸款、3,500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以及每月14,160元之膳食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生活費支出,並需負擔其二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27,000元,總計每月之必要花費為62,660元。故此,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加上其他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電信費用帳單、生活費收據、水電費收據、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貸款還款資料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現為10,000元,雖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
但參酌其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聲請人95年度尚有257,36
3元,惟96年度僅餘46,755元,故此應可證其收入顯有明顯之變動,應可認其係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金額縱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14,252元之協商金額。故此,本案例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