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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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1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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