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心理醫師僅對抗告人為未及2分鐘之三句話面談,即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其評估過程顯有輕率。抗告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不便前來會客,而同居女友依現行規定未符合訪視資格,以此評估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程度,顯有失公允。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未事先公布,倘僅依抗告人之前科論處,又何需令抗告人入所施以觀察、勒戒。
再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現承攬多處工程,如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倘延宕工程將有賠償責任,恐危及全家生計,評分標準未將抗告人家庭狀況列為評分項目之一,亦有未妥。是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清傾向之評估標準未事先公布,評估過程又缺乏公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8分、臨床評估合計27分、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60分(靜態因子合計48分、動態因子評分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7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3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2798號卷第335至339頁)。
經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泛指摘評估過程輕率、不公正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採信;至於抗告指摘未將抗告人家庭狀況列入評分,亦有未妥等語,要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
㈡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
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之一,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僅依抗告人前科論處之情形。
㈢關於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以: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家人之定義,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經查抗告人自112年6月13日入所後皆無家人辦理接見之紀錄;另查112年6月21日其友人王0琳以有事務聯繫,經立法委員服務處向本所申請增加接見,本所爰依規定審酌,予以同意辦理;並說明王0琳係以朋友關係接見等情,有該所112年8月18日函及其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觀勒時王0琳以同居人身分辦理接見未獲核准,後來因為其坐骨神經痛,醫生說要開刀,所以才去立委那邊辦理增加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與前揭該所函稱王0琳係經由立法委員服務處向該所申請增加接見而以朋友關係接見相符。是抗告人之友人王0琳上揭接見與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不相符合,再參以:可辦理接見之家人為受觀察勒戒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乃為隔絕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的「毒友」,藉由「朋友」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影響觀察、勒戒的成效,自應有一定規範之必要。
。是抗告人此部分經評估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評估為5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其家庭支持程度之評分有失公允等語,亦無足採。
㈣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之說明第四點
記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為求判定之公正、客觀及避免不必要之困擾,嚴禁外流於受觀察勒戒人等旨,可知為避免勒戒處所進行評估前,受觀察勒戒人為期減少評估項目之計分而預作準備、故為不實之陳述或刻意使家人配合訪視,而無法真實呈現受觀察勒戒人之實際狀況,致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失其公正、客觀性,勒戒處所自不得事先將上開評估標準之各項評估項目及計分標準告知受觀察勒戒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