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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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統有限公司兼負責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VCD光碟壹片、點歌本壹冊均沒收。
全統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一三一之二0號一樓「全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台語歌曲,係 張為杰 (筆名 羅安 )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丙○○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上述五首歌曲之VCD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意圖營利將電腦光碟伴唱機一部,並附贈上述光碟及點歌本,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元之價格而售予交付金將公司員工 鄭政道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將公司發覺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陳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認有必要爰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核先述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明知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物而交付之事實,辯稱:「我只有出售伴唱機,並沒有附送如自訴人所述的歌本及黃色伴唱光碟一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到院指訴:「被告所販售的伴唱機內附贈的五首歌曲,我們公司有詞曲的著作權,要告被告為所犯販售的機器裡頭附贈之光碟內五首歌曲,自訴人得到乙○○的授權有重製權利。庭呈伴唱機內的歌曲本,內有上述五首歌曲的曲目,證明被告所販售機器確實有侵犯重製權。至於當日向被告購買伴唱機的情形有訂貨單及發票及名片正本為憑,且出售的過程也有錄音帶的譯文可憑」等語綦詳,並提出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台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發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證人鄭政道即當日與被告店員購買伴唱機之人到院陳證:「有跟全統公司購買伴唱機,對方列了數款不同廠商,我說大約價位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店員即稱庭呈的伴唱機價格就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並且介紹裡面有二萬多首歌曲,事後以八千八百元成交,並且說伴唱機只可以在家裡放,不可以對外公開,當初拒買時就有一片光碟、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等語,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購買當時錄音帶暨譯文節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之店員確於交易過程中提及「歌曲二萬三千多首,都沒有版權,歌曲在VCD片子內,機器是合法的,片子是違法的」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係知悉隨伴唱機附贈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VCD光碟一片、點歌本一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全統有限公司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台語歌曲,係張為杰(筆名羅安)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丙○○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上述五首歌曲之VCD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意圖營利將電腦光碟伴唱機一部,並附贈上述光碟及點歌本,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元之價格而售予交付金將公司員工鄭政道,始悉上情。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所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全統有限公司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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