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淵 代理人 鄭啟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桃園二十九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十萬元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提存在案,今聲請人為取回本案之擔保提存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投郵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投郵信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