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部分經本院裁定撤銷,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