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電腦圖檔變造前揭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輸出列印後,復交由不知情之 林采伶 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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